(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9月5日生。被告韩某甲,男,1980年6月20日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甲经公告送达本院传票未在法定期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韩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14日在老河口市民政部门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5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乙。因我们草率结婚,婚后才知感情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婚后以务工为由外出,对家里的一切不管不问,更不用说尽夫妻义务。2013年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已事隔一年,故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抚养问题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6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3、老河口市袁冲乡李文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二年,主要内容为“李文成村村民韩某甲于2013年春在浙江省绍兴务工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约2年”。4、老河口市洪山嘴镇小黄楝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二年。5、韩某甲户籍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6、韩某乙的户籍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被告韩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具备证据关联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月14日在老河口市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2005年4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乙。2013年1月13日双方因做生意的意见不一致而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生活,同年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认为双方的感情未完全破裂,故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6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上述判决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生子韩某乙一周岁后就随被告的父母韩某丙、朱某某生活,韩某丙与朱某某有能力并愿意继续帮助被告抚养韩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婚后已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013年1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即开始分居生活,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利用这一和好的机会,仍然处于分居生活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韩某乙从一周岁起就随其祖父母生活至今,改变其生活环境势必对其正常生活造成影响和带来不便,且其祖父母也愿意继续帮助被告抚养并有抚养能力,故婚生子韩某乙应随被告生活,原告表示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明,本院不予处理,如对上述财产状况存在纠纷,原、被告可另行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法定期限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韩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二十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子韩某乙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勇审判员 文浩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蔡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