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廖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廖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X,男,汉族,农民。原告廖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述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及委托代理人梁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X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5年3月8日登记结婚。1986年1月29日生育长女刘X甲,1987年10月26日生育次女刘X乙(二个女子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原、被告从2012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特诉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被告欠安岳县信用合作联社大平分社贷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偿还。被告刘X辩称,原、被告于198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5年3月8日登记结婚。1986年1月29日生育长女刘X甲,1987年10月26日生育次女刘X乙(二个女子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原、被告从2012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是真实的,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欠安岳县信用合作联社大平分社贷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偿还。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5年3月8日登记结婚。1986年1月29日生育长女刘X甲,1987年10月26日生育次女刘X乙(二个女子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原、被告从2012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被告在安岳县信用合作联社大平分社贷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户口本复件、结婚证、大平乡平德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X甲(系原、被告之女)、廖X乙、陈X的当庭证言及原、被告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后,从2012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责任在于原、被告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对离婚无异议,且同意被告欠安岳县信用合作联社大平分社贷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X与被告刘X离婚;二、共同债务:被告刘X欠安岳县信用合作联社大平分社贷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刘X偿还。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廖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代述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袁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