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执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辛春花与王彦军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辛春花,王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九执字第1279号申请执行人辛春花,女性,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王彦军,地址九台市。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执行辛春花与王彦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九民初字第1602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王彦军应支付申请人辛春花案款50800元,承担执行费662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九民初字第1602号法院生效裁判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洪成审 判 员 毕连元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钱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