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何富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富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1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富勤(外号大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羁押,同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富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富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至12月18日期间,被告人何富勤为牟利在东莞市东城区樟村人民银行A座门口附近,先后四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翁XX(另案处理)。其中,被告人何富勤在上述地点曾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先后卖出三次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翁XX,一次0.7克、一次0.55克、一次0.5克,后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卖出一次毒品甲基苯丙胺0.76克给吸毒人员翁XX。2014年12月18日22时,公安民警将吸毒人员翁XX抓获,并在吸毒人员翁XX提供的线索下,于同年12月19日13时许,在东莞市东城区樟村人民银行A座门口将被告人何富勤抓获归案并当场从被告人何富勤身上搜出用红双喜经典1906烟盒装着的可疑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净重0.76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作案工具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一辆蓝色电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富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吸毒人员翁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X、陈X、麻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红双喜经典1906烟盒装着的可疑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作案工具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和一辆蓝色电动车,检验鉴定报告(编号为(东)公(司)鉴(化)字[2014]第1727号),书证到案经过、证人、吸毒人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被告人何富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富勤无视国法,四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2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何富勤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富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何富勤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提出对被告人何富勤适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的作案工具一辆蓝色电动车,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富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的作案工具一辆蓝色电动车,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