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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文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文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麻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文,男,个人信息略。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麻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文滥伐林木一案,由麻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2日以麻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文以100080元的价格购买龙山镇里三寨村三组文某成家位于大坡(地名)的责任山上的马尾松一幅。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文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雇人砍伐该责任山上马尾松林木30株用于修建自家的农家乐房屋;同年10月1日至2日,再次雇人砍伐该责任山上的马尾松林木56株用于出售,同年10月3日被麻江县森林公安分局民警被发现。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文所砍伐的马尾松折合活立木蓄积25.783立方米。被告人张某文第二次砍伐的马尾松林木已被麻江县公安局扣押,并已变价处理。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文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照片,证人张某成、王某保、王某德、文某昌、张某勇、文某成的证言,文某成《林权证》,麻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麻江县森林公安分局出具《犯罪嫌疑人张某文归案的情况说明》,麻江县林业局《龙山镇龙山村铜鼓寨文某成出售活立木给他人砍伐基本情况调查及鉴定意见》、林木立木材积计算统计表、伐桩检尺记录、原木检尺记录,麻江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龙山镇龙山村村委会各自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张某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文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雇人砍伐与他人购买的马尾松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文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经对其进行社会考察,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其居住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朝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陆双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