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甲,丁某甲,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39号原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委托代理人谢方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农民。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兴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兴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鄂兴山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丁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因胡某甲白天将其运输肥料的农用车阻拦不让通行,与丈夫吴某甲将胡某甲拦在兴山县榛子乡石柱村三组吴某乙屋旁公路上理论,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抓打,在抓打中丁某甲推搡胡某甲致其仰面倒在公路边石堆上受伤。胡某甲于当日被送往兴山县榛子乡卫生院、兴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兴山县人民医院于2011年4月25日对胡某甲右肩关节正位+胸椎正侧位所做DR检查诊断意见为:1、右肩关节未见明显异常;2、腰椎未见明显骨性损伤;3、疑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进一步检查。兴山县人民医院于2011年4月26日对胡某甲胸椎所做CT检查诊断意见为:1、T12压缩性骨折;2、考虑T11压缩性骨折。2011年4月30日出院,住院9天,被诊断为头部挫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T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兴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兴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本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120天、护理时间60天。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19日以兴检刑诉(2012)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予以受理。被告人丁某甲于2012年5月7日对胡某甲的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胡某甲本次受伤构成轻伤、十级伤残。受兴山县人民法院委托,2012年7月3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针对鉴定事项胡某甲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形成时间出具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医临床0491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某甲胸12椎体骨折系陈旧性骨折,与其2011年4月20日外伤时间不相符合,系该时间以前形成的损伤。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事实、证据有变化,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裁定准许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受兴山县公安局委托,2013年1月21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针对鉴定事项胡某甲胸11、12椎体损伤形成的时间及损伤程度作出鄂中司鉴(2012)协鉴字第13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甲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时间,根据影像学所示应为首次CT检查时间(2011年4月26日之前可以形成),脊柱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新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书面通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人梁某出庭对其鉴定意见接受询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没有指派人到庭。同时查明,胡某甲支出医疗费3782.62元、鉴定费51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4000元及部分交通费。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甲当庭陈述、被告人丁某甲当庭供述,以及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2011年4月20日20时30分,兴山县公安局榛子派出所接郭某电话报案称:2011年4月20日19时许,丁某甲因胡某甲白天曾拦住其拖肥料的车的事与胡某甲在吴某乙屋旁公路上发生争执,将胡某甲打伤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了犯罪嫌疑人丁某甲于2011年7月13日被抓获,并于当天被取保候审的事实。3、户籍证明和人口信息表,证明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的基本身份信息。4、榛子乡卫生院证明,证明了2011年4月20日晚兴山县榛子乡卫生院接诊外伤病人胡某甲,对该病人进行了系列检查后,该病人自述腰腹疼痛厉害,因该院条件有限遂转至县医院诊治的事实。5、门诊病例,证明了2011年4月21日凌晨胡某甲在兴山县医院门诊进行了急诊后被收外科治疗。6、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了被害人胡某甲在2011年4月30日出院,被诊断为头部挫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事实。7、医疗费收费单据10张,证明了胡某甲支出医疗费3782.62元的事实;鉴定费收据2张、鉴定人出庭费用票据1张,证明了胡某甲支出鉴定费51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4000元的事实;交通费票据15张、运费收条1张,证明胡某甲支出部分交通费的事实。(二)勘验、检查笔录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绘图1份、照片4张,证明了现场的概貌、方位等情况。(三)鉴定意见1、兴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兴)公(伤)鉴(法医活)字(2011)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胡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2、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兴山县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94号伤残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胡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X)级、鉴定误工日120天、护理时间60天的事实。3、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宜昌三峡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胡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4、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医临床04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同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胸12椎体骨折系陈旧性骨折,与其2011年4月20日外伤时间不相符合,系该时间以前形成的损伤。5、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鄂中司鉴(2012)协鉴字第131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害人胡某甲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时间,根据影像学所示应为首次CT检查时间(2011年4月26日之前可以形成),脊柱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四)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甲的三次证言。证明了2011年4月20日上午,丁某甲和吴某甲夫妇请林池武用农用车拖肥料路过蒋某门前公路时,在蒋某家帮工的胡某甲以丁某甲以前在路上拦住自己车不让通行为由,遂将帮丁某甲拉肥料的车拦在蒋某门前公路上不让通行。晚上19时许,丁某甲将胡某甲拦在吴某乙屋旁公路上,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抓打,当时就在吴某乙田边的石坎处,两人抓扯了一会儿之后,丁某乙来了才将丁某甲拉开,之后吴某甲听丁某甲说她和胡某甲在抓扯时双方都横靠到公路坎里面的沙袋上的事实。2、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4月20日10时许,丁某乙在丁某甲家打地坪,因丁某甲请林池武拖肥料的农用车路过蒋某门前公路时无法通行,丁某乙等人就骑摩托车去转运但被胡某甲阻拦,二人理论之后胡某甲就没有拦了,之后丁某乙就继续在丁某甲家帮忙。当天下午,丁某甲夫妇在屋里发脾气,并说要打死胡某甲,被劝解后就算了。到了晚上丁某甲得知蒋某家放工了,夫妇二人就顺着蒋家房屋方向走去,大约过了五分钟丁某乙就听见旁边公路上吵闹得很凶,丁某乙跑过去劝架时看到胡某乙站在小路上,吴某甲抓住胡某甲的手,丁某甲准备用拳头打胡某甲时被丁某乙拦住并将其拉回家的事实。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4月20日白天胡某甲拦丁某甲请人拖肥料的车,马某等人在丁某甲家打地坪,丁某甲就说今天要问胡某甲为什么要拦我的车,天要黑的时候,丁某甲就去找胡某甲了,后来就听见二人在争吵,大家怕他们出事就叫丁某乙去看一下。丁某乙回来后对大家说,丁某甲用手抓胡某甲的嘴,胡某甲用脚踢丁某甲,两人抓扯在一起,丁才将二人拉开,马某回家路过蒋某家时看见胡某甲睡在蒋某屋旁的叉路口上的事实。4、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4月20日10时许,丁某甲请马某用摩托车拖肥料路过蒋某门前公路时,在蒋某家帮工的胡某甲以丁某甲以前在路上拦住自己车不让通行为由,遂将帮丁某甲拉肥料的车拦在蒋某门前公路上不让通行。晚上19时许,丁某甲和吴某甲将胡某甲拦在吴某乙屋旁公路上,路边有一口袋沙石,口袋两边都是大石块。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抓打,丁某甲把胡某甲推倒在路边一堆沙石口袋边的乱石堆上,胡某甲身体背部抵在石坎上,丁某甲将胡某甲压在那里揉了一会,后丁某乙将双方拉开,之后胡某乙就给蒋某和郭某打电话,并且胡某甲在和丁某甲打架之前没有受过伤,案发当天还在帮蒋某打沙石料的事实。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4月20日7时许,李某在丁某甲家帮忙切地坪后就骑摩托车往回走,走到吴某乙屋旁边的路上时,李某看见丁某甲、吴某甲、胡某乙、胡某甲四人站在路上,当时听见丁某甲和胡某甲在争吵的事实。6、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了在案发当天,胡某乙和胡某甲在蒋某家做事吃了晚饭后回家,走了不久蒋某接到胡某乙的电话问胡某甲到家没,并得知胡某甲被丁某甲打伤了,之后蒋某就在其家旁边湾里找到了胡某甲,当时胡某甲坐在地上很痛苦的样子并且走不动了,蒋某就用摩托车拖了一里路,之后又转到了郭某借来的皮卡车上,胡某甲躺在皮卡车的后排,很难受一直想吐,还一直说身上疼,到榛子乡医院后,因为伤得比较重就由胡某甲的亲戚直接送到县医院去了的事实。7、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了在案发当天,郭某接到胡某乙的电话得知胡某甲被丁某甲打伤,并且伤得很重,郭某就让蒋某去找胡某甲,蒋某用摩托车载了胡某甲一段后,蒋某电话告知郭某胡某甲伤得不轻,坐不了车,郭某就开着皮卡车往胡某甲家走,在路上遇到了二人,在车上胡某甲一直吐,说全身疼,到榛子卫生院后因设备不行就由胡某甲的亲戚送到县医院的事实。8、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了在案发当天,余某接到胡某甲儿子的电话,得知胡某甲被人打了伤得很严重,余某就赶到榛子乡卫生院,因为榛子卫生院设备有限没有检查出问题,胡某甲说身上疼,余某看胡某甲要吐还头晕,就喊了面包车把胡某甲送到县医院治疗,途中胡某甲侧躺在车上,一直在呻吟喊疼的事实。(五)被害人陈述证明了2011年4月20日11时许,胡某甲在蒋某家帮忙打沙时,看见丁某甲请林池武用农用车拖肥料路过蒋某门前公路,就想起了之前丁某甲曾阻拦自己从她家门前拖东西,就将帮丁某甲拉肥料的车拦在蒋某门前公路上不让通行。晚上19时许,胡某甲干完活与胡某乙一同往回走时,丁某甲将胡某甲拦在吴某乙屋旁公路上,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抓打,在抓打中丁某甲将胡某甲推滚倒在公路坎边的乱石堆上,并将胡某甲压在乱石堆上致胡某甲后腰部受伤的事实。(六)被告人供述证明了2011年4月20日11时许,丁某甲请林池武用农用车拖肥料路过蒋某门前公路时,胡某甲以丁某甲之前在路上拦住自己车不让通行为由,遂将帮丁某甲拉肥料的车拦在蒋某门前公路上不让通行。晚上19时许,丁某甲为白天胡某甲拦自己车的事感到很气愤,就与丈夫吴某甲来到吴某乙屋旁的公路上,等胡某甲回来找其询问拦车原因。丁某甲看见胡某甲过来了就气不打一处来冲过去询问,之后双方就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在吴某乙屋旁的公路上靠里面的坎边抓打,在抓打中丁某甲和胡某甲互相拽,并滚倒在了坎边的沙袋上,当时两人靠在沙袋上抓扯了几下,胡某甲仰面倒在沙袋上背部靠在沙袋上,丁某甲在胡某甲上面,两人抓扯了一会儿之后,丁某乙才将丁某甲拉起来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无证据证明被害人的伤是双方发生纠纷时造成的,且没有证据排除被害人是在到蒋某家的路上摔伤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侦查机关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符,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而湖北同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客观公正,应采信该报告认定被告人丁某甲无罪的主张,因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经通知未指派鉴定人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医临床04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故对辩护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本案起因于民间纠纷,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被告人应予以赔偿。辩护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非被告人所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害人一直在主张权利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782.62元,鉴定费5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9天×20元/天),护理费4275.28元(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7789.48元(23693元/年÷365天/年×120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为3000元,合计26127.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其主张的必要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以及其他超出部分的损失,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甲实施了殴打行为,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对被告人丁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决被告人丁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人出庭费用共计20901.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以原判民事赔偿额偏少为由上诉。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严重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本人无罪,并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附带民事起诉。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中上诉人胡某甲、丁某甲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支持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已经庭审质证并在判决书中详细列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丁某甲因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起因于民间纠纷,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对原审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所作的附带民事赔偿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丁某甲关于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胡某甲提出的原判民事赔偿偏少的上诉理由,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晓明审判员 戴 翔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董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