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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仔祥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仔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2164号罪犯刘仔祥,男,199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英德市,初中文化,���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清佛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仔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3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刘仔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仔祥在本次考核期间(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1月25日),获得嘉奖8次;2014年10月获得表扬。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执行人民币200元。广东省韶关监狱提交的该犯的罪犯账户明细表显示,该犯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1月止共收汇款、顾送款人民币3100元,截至2015年1月其帐户结余人民币1098.73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罪犯刘仔祥的账户明细表上看,该犯具有一定的财产刑执行能力,但该犯未积极执行财产刑,故其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仔祥暂不予以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莹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