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胡宝建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宝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420号原告胡宝建。委托代理人罗龙江、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99号。代表人李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春林,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宝建与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城东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炯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宝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君,被告恒丰银行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宝建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告在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西湖支行)开立一卡通账户,账号为15×××10。同日以原告房屋进行典当的当金共计611000元打入上述账户。但原告一直未支取上述款项,后原告发现上述账户中610950元款项分别于开户当日以转账21000元和银联POS方式划款589950元的方式转走。原告要求恒丰银行西湖支行出具上述两笔款项支取凭证及款项去向证明,但恒丰银行西湖支行一直拒不提供。原告认为,原告款项的划入与恒丰银行西湖支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恒丰银行西湖支行应保证原告的取款。在上述款项并非原告操作的情况下,恒丰银行西湖支行应当全额归还上述款项本息。由于,恒丰银行西湖支行于2015年2月注销,其债权债务和业务由被告承继,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项610950元,并支付利息164956.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4月30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利息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共计77590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丰银行城东支行辩称:被告在原告处的一卡通的开立及账户资金的划出、出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操作规范。经查询,原告在一卡通借记卡中的610950元资金的转出,一笔系一卡通借记卡开户当日入账后即划付至陈卫勇的借记卡,金额为21000元。另一笔系通过在当户当日傍晚在商户号001331059982227,终端号为51069401的POS机凭密码交易,并非通过被告营业场所。此外,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胡宝建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开户申请表1份,拟证明陈卫勇为原告在被告处开户,但原告实际并未委托陈卫勇为其开户的事实;2、账户查询单1份,拟证明原告账户款项在同一天有款项进出的事实;3、当票1份,拟证明当票当了611000元,已汇入在被告处开户的账户中的事实;4、电汇凭证1份,拟证明当票当了611000元,已汇入在被告处开户的账户中的事实;5、注销档案1份,拟证明被告承接恒丰银行西湖支行债权债务的事实。被告恒丰银行城东支行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银联上海信息中心服务请求单、邮件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589950元用过POS机划至商户号为001331059982227,陈卫勇拿着原告及原告丈夫的身份证各办有一张借记卡的事实;2、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1份,拟证明陈为勇从原告账户取款后存入陈为勇自己账户的事实;3、身份证信息3份,拟证明陈卫勇持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到被告处办理借记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4、5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可体现原告账户中的款项其中一笔是转账支出,一笔是银联POS刷卡支出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原告在恒丰银行西湖支行办理一卡通以及卡内款项进出情况的事实,但尚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富云龙这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无法确定pos机刷卡商户名称及是否凭密码支取;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委托陈卫勇转账210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陈卫勇所持身份证系造假。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一卡通账户的情况,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30日,案外人陈卫勇受原告胡宝建委托持原告身份证至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为胡宝建开立一卡通账户,账号为15×××10,卡号为62×××56,该账户的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同日,浙江嘉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胡宝建该一卡通账户内电汇汇入款项611000元。同日,胡宝建该一卡通账户通过银行转账向陈卫勇银行账户转入款项21000元;通过银联POS机刷卡消费款项58995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办理注销手续,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承接其所有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原告曾在恒丰银行西湖支行开立一卡通账户,且开立账户当日就有两笔款项转出,但原告并无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存在未尽到交易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委托案外人陈卫勇至恒丰银行城西支行开立案涉一卡通账户,且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案外人陈卫勇不仅持有案涉银行卡且知晓银行卡密码,账户开立当天涉案银行卡上即有21000元款项转入陈卫勇账户,另一笔589950元款项也通过银联POS刷卡消费。本院认为,原告委托陈卫勇办理一卡通账户后并未及时更改密码,导致典当当金611000元转入此由他人代办的账户中后又于当日转出款项610950元的事实发生,应认定原告没有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账户及密码,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提出其并未委托陈卫勇办理一卡通账户,且并不知晓典当业务已办理成功的陈述,并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如涉及刑事犯罪,原告可另行向刑事侦查机关报案。此外,原告所述款项转出发生于2010年4月30日,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中大笔款项的支出,原告应对此知晓,但原告直至2015年才诉至法院,应认定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宝建的所有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9.5元,由原告胡宝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 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童建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