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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豫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市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寺沟村村口处与张某某驾驶的豫ZZZZ**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转弯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达到了醉酒状态。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解决,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的证明、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第2014122945号血醇检验报告单、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因未取得驾驶证被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张某某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为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吉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