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陈忠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唐振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妹,唐振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730号原告陈忠妹。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振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赵匡聪。原告陈忠妹与被告唐振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妹的委托代理人严佳晨、被告唐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妹诉称,2013年11月21日8时10分许,被告唐振兴驾驶牌号为沪CJ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川团路由北向西转弯时,适遇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MFXX**小客车(原告乘坐在内)由南向北通行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振兴负事故全部责任,沪CJXX**小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520.6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3,000元、评估费24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余由被告唐振兴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唐振兴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持异议,鉴定费、评估费要求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肇事驾驶员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原件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请求法院审核发票原件,要求扣除无病史材料佐证的医疗费及自费部分;车辆修理费请求法院核实修理费清单及发票;误工费,原告已超出退休年龄,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600元;护理费认可1,800元;评估费、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8时10分许,被告唐振兴驾驶牌号为沪CJ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川团路由北向西转弯时,适遇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MFXX**小客车(原告乘坐在内)由南向北通行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后被告唐振兴车辆又与案外人许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闽BKXX**小客车(停止状态)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某、许某某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唐振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6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忠妹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髌骨骨折,目前左膝关节活动稍受限,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沪CJXX**小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案外人陈某某、许某某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唐振兴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唐振兴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唐振兴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另,案外人许某某停放的闽BKXX**小客车与原告乘坐的沪MFXX**小客车没有发生碰撞,故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闽BKXX**小客车的承保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的病史材料,核实为1,520.60元。(2)误工费,原告称其种植蔬菜为生,要求按照每月收入2,500元计算4个月的误工费为10,000元,并提交户籍材料、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1份。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其工作情况予以确认,再根据原告年龄等实际情况,酌情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4个月的误工费为8,0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30日的营养费为9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60日的护理费为2,400元。(5)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交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结算单、修理费发票各1份。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支持。(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认为800元。(7)评估费,原告称事故发生后根据交警部门的安排在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定损,主张评估费240元,并提交评估费发票1张,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8)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唐振兴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由被告唐振兴承担。关于鉴定费、评估费的赔偿问题,因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条款中未作明确约定,而约定不明的,应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者即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解释,该两项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16,860.6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4,820.6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忠妹14,820.6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忠妹2,040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陈忠妹16,86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唐振兴应赔付原告陈忠妹律师代理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原告陈忠妹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4.50元,由原告陈忠妹负担35元,被告唐振兴负担129.50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水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