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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恩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荣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628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74年6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恩阳区玉山镇。委托代理人杨东山,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某,男,生于1970年7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玉山镇。原告王某诉被告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荣某于199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9月21日按照地方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1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先后于1995年1月24日生育长子王某某,1998年12月2日生育次子王某鑫,1999年收养长女王某芊,2005年9月21日生育次女王某娜。婚后双方在陈村5组共同修建土木结构瓦房一座,在玉山镇街道购买住房一套。婚后因个性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酗酒、赌博,曾因酗酒造成自身受伤,动辄对我进行打骂,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再次纠纷后协议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荣某离婚。被告荣某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荣某于199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9月21日按照地方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男到女家生活,1994年1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先后于1995年1月24日生育长子王某某,1998年12月2日生育次子王某鑫,1999年收养长女王某芊,2005年9月21日生育次女王某娜。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后因被告荣某多次受伤,加之被告酗酒、赌博,酒后动辄对原告王某进行打骂,2014年6月曾因纠纷协议离婚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通话录音光碟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与被告荣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长达二十余年,婚后共同养育四子女,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被告不听原告劝慰酗酒、赌博,多次打骂原告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只要原告多给予被告一些体谅和包容,被告能主动悔改过去的不良习气,对家庭和子女多一些担当,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荣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严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