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林冠华与苏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冠华,苏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林冠华,男,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苏柏,男,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林冠华诉被告苏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冠华诉称:被告苏柏于2013年4月1日以房产证(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10**号)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云府国用2010第0032**号)作抵押共借款250000元,当时双方协商每月以7500元利息计算,合共追讨利息为157500元,利息计算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由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追讨被告苏柏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合共407500元。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及约定利息抵押物等。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以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10**号作抵押。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以云府国用2010第0032**号作抵押。被告苏柏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未能归还。为此,被告于在2013年4月1日出具了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对尚欠借款予以确认,《借据》载明:今借到林冠华现金2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逾期不还的愿以抵押资产(证号粤房地权证:00000110**号,云房地0000031**的苏柏房产证抵押,款项还完后归还房产证)偿还。该《借据》中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抵押财产证号等填写内容都是被告亲笔书写,并盖上指模确认。在借据的下方,被告并注明:“本款利息:每月7500元/月。”被告在2011年向原告借款时,提供了位于云浮市市区XX一路X号XX花园X号楼第X层3*3号房的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110**)、云浮市区XX路XX花园X号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云府国用(2010)第0032**号]给原告存放,但双方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没有依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另查明,银行现行一年内贷款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公民之间的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250000元属实,有被告亲笔填写并盖指模确认的《借据》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75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的约定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为本金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林冠华。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1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冠华负担1200元,被告苏柏负担6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少斌审 判 员 刘星荣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麦绮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