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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吴计周与鲍成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计周,鲍成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592号原告:吴计周。被告:鲍成叶。原告吴计周诉被告鲍成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春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计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成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计周起诉称:被告因生意经营资金周转,2011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吴计周借款,于2013年2月15日结欠人民币465000元整,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此后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鲍成叶偿还原告借款465000元整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鲍成叶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结欠利息6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5‰计算)。原告吴计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65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鲍成叶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鲍成叶因生意经营资金周转,2011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吴计周借款,于2013年2月15日结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65000元。当日,鲍成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结欠吴计周现金人民币肆拾陆万伍任元整·¥465000元正·月利息15‰·特此证明。欠款人鲍成叶·身份证××·2013年2月15日”。此后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鲍成叶向原告吴计周借款40万元至出具欠条之日起结欠本息465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所欠借款本金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鲍成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计周借款借款本金40万元及结欠利息6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6元,减半收取5033元,由鲍成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6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春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苏上浩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