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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申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赵永平与王永波及李文元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永平,王永波,李文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2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永平,男。委托代理人:申丽波,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永波,男。委托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元,男。再审申请人赵永平与被申请人王永波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应进一步查明贷款人王���波的出借能力、款项来源、交付凭证等,是否已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综上,赵永平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