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申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赵永平与王永波及李文元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永平,王永波,李文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2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永平,男。委托代理人:申丽波,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永波,男。委托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元,男。再审申请人赵永平与被申请人王永波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应进一步查明贷款人王���波的出借能力、款项来源、交付凭证等,是否已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综上,赵永平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