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陶有安与陈永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有安,陈永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945号原告:陶有安,男,1948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陈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正校,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汉,男,197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有安诉被告陈永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有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顺、被告陈永汉、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有安诉称:2014年3月20日18时20分,陈永汉驾驶皖01/A15**号的变形拖拉机沿长丰县双墩镇夏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店医院北50米路段,因避让路面情况,其车右侧刮擦到同向相行陶有安所骑电动车左侧,事故致陶有安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永汉负事故全部责任,陶有安无责任。陶有安经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双侧额颞硬膜下积液3、左侧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骨折4、左侧骨盆骨折。经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13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处投保。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3276.6元。陈永汉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相应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分三次垫付了治疗费用24000元,垫付款并不含在原告的诉请之内,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肇事“拖拉机”系农机,驾驶人应具有农机驾驶资质。由于陈永汉并不具有该资格,应视为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三者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交强险赔付后可向责任人追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应予核减;因受害人已满60周岁,其误工费主张不应支持;××辅助器具费没有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若一并处理垫付款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3月20日18时20分,陈永汉驾驶号牌为皖01/A15**号变形拖拉机沿长丰县双墩镇夏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店医院北50米路段因避让不及与同向陶有安骑行电动车发生刮擦,致陶有安摔倒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同日作出认定:陈永汉负全部责任,陶有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陶有安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双侧额颞硬膜下积液3左侧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骨折4左侧骨盆骨折,住院13天,花费诊疗费用合计24018.2元(票据6张),支付陪床费等175元。2014年7月7日,陶有安又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1天,花费治疗费合计13660.39元(票据1张)。期间原告因复查、治疗在各医疗机构计花费门诊费、医药费等合计2594.89元(票据18张),外购轮椅车一辆931.01元。事故中陶有安的电动车受损发生维修费999元。2015年1月8日,陶有安身体所受损伤经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因事故遗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神经功能障碍及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其休息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13日,鉴定费2000元。皖01/A15**号变形拖拉机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垫付治疗费用10000元,陈永汉垫付了24000元。陈永汉持有C1驾驶证,其初次领证为2004年9月9日。以上事实有陈永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1216201400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皖中联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另,原告陶有安提交从双墩大药房外购药物发票3张计2930元及购置血压计、血糖仪等医疗器具453元收据并无医嘱佐证,且与治疗事故导致的伤情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了陶楼乡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陶楼乡卫生院安排原告在该院石集卫生室工作且月工资为3000元;提交双凤开发区徐桥社居委(XQ2015-022)《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双凤开发区徐桥苑15#楼105室经营中西医××咨询中心。保险公司认为两《证明》存在矛盾且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对两《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陶有安具有乡村医生资格(编号:合卫字第497号),即便达法定退休年龄亦具有一定的执业技能,其居住在徐桥苑并从事相应的工作可予采信,由陶楼乡卫生院所出具的《证明》虽载明原告在该院石集卫生室工作,但并无劳务合同印证且原告至今也未提交工资卡明细予以补强,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陈永汉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交警部门亦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其为侵权人。故陶有安的损失应先由皖01/A15**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陈永汉持C1照驾拖拉机(应持G照)属准驾不符,保险人依约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考查该保险条款第二条“机动车”定义已明确“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和特种车”,而保险人却将涉案拖拉机作为被保险车辆与投保人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实际是将该车视为一般机动车接受投保的,故准驾是否一致也应按普通机动车理解;作为普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并无G照申领的规定,现交警部门作为交通管理部门亦未认定陈永汉准驾不符。另陈永汉自2008年购置该变型拖拉机至今每年均投保商业三者险,对此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至今未举证证实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保险人应依合同约定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原告同意一并处理陈永汉先行垫付24000元赔偿款且陈永汉垫付的票据已交付原告,保险公司也附条件同意一并处理,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对垫付款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陶有安居住和生活在本县双凤开发区,其××赔偿金可按安徽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确有一定的执业技能,其主张误工费可予支持,但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减少的数额或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其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三期依据鉴定期限确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故陶有安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0448.48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护理费为11480.8元(101.6元/天×113天)、误工费12249.37元(24839元/年×180天)、××赔偿金38252.06元(24839元/年×14年×11%)、××辅助器具费931.01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999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10280.72元。考虑到原告所受伤严重程度及侵权人、保险公司均积极垫付救治费用等因素,陶有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综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0413.2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车损99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垫付1万元,超出部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尚有33868.48元应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陈永汉垫付24000元可在理赔时一并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皖01/A15**号变型拖拉机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陶有安××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车损等各项损失计71412.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限额内赔付陶有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868.48元,合计105280.72元(具体支付陶有安81280.72元,支付陈永汉24000元);二、驳回原告陶有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原告陶有安负担185元,被告陈永汉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赔偿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邦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一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