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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文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胡碎娥、王高社等与赵沛西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民初字第633号原告:胡碎娥,务农。原告:王高社,务农。原告:王高洪,务农。原告:白金娥,务农。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夏鹏程,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沛西,务工。委托代理人:赵国柱,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碎娥、王高社、白金娥、王高洪与被告赵沛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津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永斌,被告赵沛西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碎娥、王高社、白金娥、王高洪诉��:四原告系一家人,胡碎娥系王高社、王高洪的母亲,白金娥系王高洪妻子,四人均为文成县大峃镇黄岭头村村民。1999年1月1日,四原告一户,以王高社为户主,向黄岭头村农工商合作社承包了位于外垅的1.5亩水田,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并由文成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浙农包字第01120210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2006年原告胡碎娥、王高洪在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流转备案手续的情况下与被告赵沛西签订的协议书,实为土地买卖协议书,且该协议书仅有原告胡碎娥、王高洪的签字,没有王高社和白金娥的签字,应属无效。2009年被告赵沛西为建房在原告该承包地上驳坎,将水田挖成宅基,导致原告的承包田一直闲置。2013年12月双方在黄岭村村委会对承包地纠纷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现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原告承包地文成县大峃镇黄岭村外垅的1.5亩水田的侵害并恢复成水田返还给原告。审理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于2006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原告、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以证明原告承包地的名称、面积、类别、位置;3、照片一份,以证明原告承包经营土地的现状;4、王建寒身份证及谈话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侵占外垅1.5亩水田的事实。被告赵沛西辩称:原告陈述的关于以王高社为户主,以户为单位承包文成县大峃镇黄岭村外垅的1.5亩水田的情况属实,但2006年与原告王高洪、胡碎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诉争承包地以15325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已一次性支付转让款并使用该承包地至今,同时为方便耕种在承包土地上砌驳坎(驳坎是为保护河岸或边坡而沿其边坡修筑的石料砌筑物,就是稳定土石边坡,起作挡土墙的作用),并未改变其农业用途,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沛西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06年被告赵沛西与原告王高洪、胡碎娥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转让诉争承包地给被告,此后由被告一直使用该承包地至今的事实;3、现场照片一份,以证明诉争承包地现由被告耕种,并未改变承包地用途的事实。审理中,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并经当庭质证,对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承包证记载的是1999年发包时的情况,但原告承包后将该承包地转让给被告,后该承包地被黄岭头村委会征收100多平方米用于造路,现实际情况与承包证记载内容已不相符,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1999年原告承包了文成县大峃镇黄岭村外垅的1.5亩水田及该承包地的名称、面积、类别、位置的情况;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笔录与事实不符,2006年原告将承包地转让给被告,并由王建寒等人作为村两委代表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谈话笔录中关于双方诉争土地由被告赵沛西使用,双方系同村村民,原告方曾向村委会要求调解,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等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该笔录中的其他内容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即协议书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对被告通过协议书转让获得承包地并使用至今的事实予以确认。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被告在承包地上堆放石头并建造石墙,无法按照土地面积经营使用,证实了被告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并改变了土地用途,本院认为照片显示承包地上砌驳坎,土地用途并未变更。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大峃镇黄岭头村村民,四原告系一家人,胡碎娥系王高社、王高洪的母亲,白金娥系王高洪妻子,四人同为诉争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户成员。1999年1月1日,四原告作为该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以���高社为户主,向黄岭头村农工商合作社承包位于外垅的1.5亩水田,四至为东至坎,南至茂根田,西至学根田,北至学根田,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并由文成县人民政府颁发浙农包字第01120210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2006年5月20日原告胡碎娥、王高洪作为乙方与被告赵沛西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愿意把坐落在黄岭头村外条垄垄口,车路上首责任田出卖,水田大小不等共计壹拾多坵,陆佰拾叁平方米;二、乙方责任田坐落范围上至王高远责任田,下至车路,左至刘学根责任田,右至珊门村交界处;三、甲方愿意以每平方米贰拾伍元的价格购买乙方的责任田,购买款一次性付清,合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叁佰贰拾伍元(15325元)。自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以后乙方的使用权永远归甲方所有,甲方无论作为任��用途,乙方都无权干涉,乙方若违反本协议将赔偿甲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协议书由村两委代表王建寒等人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已一次性付清该款项,之后一直由被告耕种使用该承包地至今,并在该承包地上砌驳坎。2013年12月原、被告为诉争承包地发生纠纷,后经黄岭村村委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06年原告胡碎娥、王高洪与被告赵沛西于2006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农村承包地是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四原告作为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但不享有土地所有权,不能买卖承包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虽依照农村习惯使用买卖交易惯用术语,但协议书中第三项已载明“以后乙方的使用权永远归甲方所有”,可认定该协议书实质内容为原告王高洪、胡碎娥与被告赵沛西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四原告同为家庭承包经营户成员,共同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原告王高社、白金娥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四原告同为家庭承包经营户成员,共有人原告胡碎娥、王高洪已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并由村两委代表签字认可,一���性付清价款,此后被告赵沛西一直耕种、使用该承包地已长达七年之久,期间原告王高社、白金娥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转让协议的认可,被告赵沛西系善意、有偿取得该土地经营权利。因此,被告赵沛西与原告王高洪、胡碎娥签订的家庭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流转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也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关于原告主张的流转程序违法问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政府申请登记,但登记不是流转的法定程序,不影响流转合同的效力,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的协议书,并由村两委代表王建寒等人签字确认,表明该承包地经营权转让已经过发包方的同意。综上,被告作为权利人对诉争承包地依法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碎娥、王高社、王高洪、白金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胡碎娥、王高社、王高洪、白金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津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