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岱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宿正富与李翠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正富,李翠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宿正富。委托代理人侯绪义,泰安泰山天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翠芝。委托代理人乔志强,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43号双龙大厦。负责人刘汉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磊,该公司职工。原告宿正富与被告李翠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正富的委托代理人侯绪义、被告李翠芝及委托代理人乔志强、被告阳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正富诉称,2014年8月11日17时55分许,李翠芝驾驶鲁J×××××号小客由东向西行驶至岱岳区黄前镇麻塔村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确定李翠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也造成误工、护理等损失。李翠芝在阳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保险,因此请求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81.94元、误工费8510元、护理费6252.32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8324.26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翠芝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也认可,但原告受伤不严重,不需要住院;我方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应赔偿。被告阳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住院治疗同第一被告意见,对其他费用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7时55分许,李翠芝驾驶鲁J×××××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岱岳区黄前镇麻塔时,与行人宿正富相撞,致宿正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翠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宿正富无责任。事故后宿正富于2014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20日住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治疗,2014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26日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6天,主要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其他诊断:左下肢肌间血栓;支付门诊医疗费5976.60元,住院医疗费15035.20元,合计21011.80元;医院诊断证明及长期医嘱载明住院、急诊科治疗期间需陪人一名,出院后建议休息共计4周。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在泰安市岱岳区山口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570.14元,但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为2014年9月28日。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子宿元龙对其进行护理,宿正富系泰安市岱岳区粥店龙凤摩托车销售中心的聘用职工,其月工资为3100元。审理中阳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非医保用药、非外伤用药及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2014)第93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宿正富非医保用药727.57元,非外伤用药2907.20元,误工期限约为60日。对非医保用药727.57元,被告李翠芝同意承担。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李翠芝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元,李翠芝为其所有的鲁J×××××号小客车在阳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聘用合同、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翠芝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法规,因李翠芝的违章驾驶行为,由此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依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李翠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李翠芝为其车在阳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先由阳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给予赔付,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和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李翠芝承担赔偿。对原告宿正富请求的医疗费,应扣除2014年9月28日的570.14元,并应按鉴定意见书扣除非外伤用药2907.20元,应支持18104.6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6252.32元,其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8510元,其误工时间应按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限约为60日计算应为69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其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支持4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宿正富的各项损失为33036.92元。对被告李翠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应与其承担的责任冲抵,剩余款项由原告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宿正富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6252.32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3552.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宿正富各项损失9484.60元(其中医疗费8104.60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三、被告李翠芝赔偿原告宿正富非医保用药医疗费727.57元,与被告李翠芝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冲抵,剩余款项772.43元由原告宿正富返还被告李翠芝,待本判决一、二项履行后支付;四、驳回原告宿正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99元,由原告承担71元,被告李翠芝承担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讼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宋宪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