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南民初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高霞、王某某与冯自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霞,王某某,冯自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3101号原告:高霞,女,汉族。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海龙,男,汉族。系原告王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发明,男,汉族。被告:冯自礼,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雷,沂源汇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2号。诉讼代表人:国先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效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霞、王某某诉被告冯自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因原告王某某治疗未终结,同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2月20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霞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发明,被告冯自礼委托代理人赵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霞、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16日9时许,原告高霞驾驶鲁QXXX**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王某某行驶至沂南县葛岸线39公里+200米路段时,被被告冯自礼驾驶的鲁CXXX**号长城牌小型客车顺行撞击,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7日,沂南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自礼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冯自礼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高霞医疗费344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10元、误工费7254.45元、护理费1332.45、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52636.9元;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41273.1元、护理费17568.6元、伤残赔偿金212400元、长期护理费36025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34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法医鉴定费1060元,计762896.7元。被告冯自礼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高霞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机动车后座载着12周岁以下的儿童即原告王某某,不应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以赔付的部分,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58000元,请求法院判决时依法予以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投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符合理赔条件后,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冯自礼驾驶鲁XX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葛岸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葛岸线39公里+200米路段,与前方顺行向左转弯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原告高霞驾驶的鲁QXXX**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高霞、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2014年8月2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了被告冯自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霞、王某某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高霞、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沂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高霞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34480元。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178天,支出医疗费141273.1元,其中被告冯自礼支付58000元。2015年2月16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前1个月需3人护理,后期需2人护理。2015年2月9日,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霞损伤程度构不成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原告王某某伤情为脑疝、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矢状缝分离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头皮挫裂伤、肺挫伤、肺炎、大面积脑梗塞、癫痫、脑积水、颅骨缺损,损伤程度为I级伤残,���物人状态,完全护理依赖,需人长期护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复检申请书及缴纳复检费,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证据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王某某伤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认。2015年2月26日,经临沂昊都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高霞驾驶的鲁QXXX**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价格为1350元。被告冯自礼所有的鲁CXX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冯自礼提供的收条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冯自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霞、王某某无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CXX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机构,对原告高霞、王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冯自礼赔偿。原告高霞的误工费计算为5922元(120天49.35元);根据其住院时间及路途,交通费确定为30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王某某的伤情,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交通费确定为2000元;原告王某某构成I级伤残,植物人状态,为完全护理依赖,需人长期护理,本院确定合理护理期限为20年,故其要求的长期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王某某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高霞的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4480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1332.45元、住院伙食补助810元、法医鉴定费760元、车损1350元、交通费300元,计44954.45元。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41273.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5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伤残赔偿金212400元、法医鉴定费10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长期护理费360255元,计74489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霞、王某某12135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霞、王某某500000元;二、被告冯自礼赔偿原告高霞、王某某168501.15元(含已垫付58000元);三、驳回原告高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冯自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刘焕���人民陪审员 宋 立 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冯 永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