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0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周纪生与杨升、丁建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纪生,杨升,丁建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02132号原告周纪生。委托代理人任蓓(受周纪生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升。被告丁建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工业园高力汽车博览城40号105-108。负责人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康(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纪生与被告杨升、丁建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惠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蓓、被告杨升、丁建峰、被告人保惠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纪生诉称:2013年1月18日18时50分,杨升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沿惠山区玉祁镇锡玉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工三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周纪生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周纪生在该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杨升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纪生无责任。苏B×××××号小型客车车主为丁建峰,该车在人保惠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周纪生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医疗费124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824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30.8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由人保惠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杨升、丁建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升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丁建峰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惠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周纪生主张的部分费用偏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事故及交警处理情况。2013年1月18日18时50分,杨升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沿惠山区玉祁镇锡玉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工三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周纪生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周纪生在该事故中受伤。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杨升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纪生无责任。事发后,杨升垫付了医疗费、护工费、伙食费、护理用品费等。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苏B×××××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丁建峰,事发时系杨升向丁建峰借用该车驾驶,杨升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该车在人保惠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三、治疗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周纪生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以下简称一0一医院)救治,行胸腔镜左上毁损肺楔形切除术+左侧第3、4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6、11)、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左侧肺挫裂伤、左侧肩胛骨骨折、轻型颅脑外伤:右侧额叶挫裂伤、硬膜下出血、头皮挫裂伤。2013年3月25日,周纪生又至一0一医院治疗,行左侧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于同年4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胸部外伤术后;肩胛骨骨折术后。诉讼中,周纪生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纪生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纪生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肺破裂修补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周纪生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经质证,杨升、丁建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人保惠山支公司对周纪生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另外两个十级伤残无异议。四、各项主张。1、医疗费。周纪生主张医疗费124251元(其中周纪生支付87元、杨升垫付124164元)。周纪生提交了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长期、临时医嘱单。杨升提供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经质证,周纪生、杨升、丁建峰无异议。人保惠山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白蛋白费用应提供医嘱,医疗费应提供清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周纪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3天=860元。杨升、丁建峰、人保惠山支公司请求依法认定。3、营养费。周纪生主张营养费18元/天×90天=1620元。杨升、丁建峰、人保惠山支公司请求依法认定。4、护理费。周纪生主张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杨升、丁建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人保惠山支公司认可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5、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周纪生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12%=82430.4元。杨升、丁建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人保惠山支公司认可两个十级伤残,赔偿年限认可17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周纪生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630.8元【(23476元/年-670元/月×12月)×5年÷2人×12%】。周纪生提供了户籍信息证明、户口簿、证明。经质证,杨升、丁建峰请求依法认定。人保惠山支公司认为应提供社保局出具的证明,户籍信息证明无法证明还有无其他扶养人,应提供公安派出所证明。周纪生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收入来源无需支付扶养费。周纪生构成伤残,已对伤残提供了赔偿。即便周纪生超过退休年龄还在工作,但其提供的误工证明是月工资1700元/月,也没达到扶养标准。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周纪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杨升、丁建峰请求依法认定。人保惠山支公司认可5000元。7、误工费。周纪生主张误工费1800元/月×6月=10800元,提供了无锡市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杨升、丁建峰请求依法认定,人保惠山支公司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应提供返聘合同。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至无锡市某有限公司,向该厂门卫任某龙作了相关调查。其陈述:我和周纪生都是该厂门卫,白天一个门卫看门,晚上两个门卫看门,工资都是现金发放,周纪生事发后在家休养了7、8个月,我们单位要是不去上班就不会发工资,我们门卫的工资都是1700元/月。经质证,人保惠山支公司对法院所作调查真实性无异议。8、交通费。周纪生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杨升、丁建峰请求依法认定。人保惠山支公司酌情认可300元。9、财产损失。周纪生主张自行车损失500元。杨升、丁建峰请求依法认定。人保惠山支公司认为无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长期、临时医嘱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户籍信息证明、户口簿、证明、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B×××××号小型客车在人保惠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周纪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首先由人保惠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具体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事发时,杨升系向丁建峰借用苏B×××××号小型客车驾驶,丁建峰出借车辆并无过错,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由车辆实际使用人杨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周纪生要求杨升、丁建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人血白蛋白的费用有长期及临时医嘱单为凭,应予支持。经审核,周纪生主张的医疗费金额124251元(取整,其中周纪生支付87元、杨升垫付124164元)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本院认为,周纪生伤情鉴定系人民法院通过合法程序委托进行,如无充分依据推翻鉴定意见书,应作为定案依据,人保惠山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周纪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住院天数应为42天,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42天=756元,周纪生主张的营养费18元/天×90天=1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纪生的医疗费124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1620元,合计12662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内容,因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人保惠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16627元由杨升承担赔偿责任。周纪生主张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纪生主张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12%=82430.4元,本院认为,周纪生至定残日为62周岁,故其赔偿年限应为18年,故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18年×12%=74187.36元。子女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周纪生已构成伤残,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630.8元【(23476元/年-670元/月×12月)×5年÷2人×12%】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78818.16元。周纪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纪生主张误工费1800元/月×6月=10800元。本院认为,有证据证明达到退休年龄以后有实际误工损失的仍应支持,且周纪生提供的证明与本院所作调查一致,但其计算有误,本院支持误工费为1700元/月×12月÷365天×180天=10060元(取整)。周纪生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其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周纪生主张的财产损失费500元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周纪生的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81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006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0878.1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尚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人保惠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保惠山支公司应赔偿周纪生110878.16元,杨升应赔偿周纪生116627元,杨升已垫付医疗费124164元及护工费、伙食费等2941.3元,周纪生实际还应返还杨升10478.3元,该款可从人保惠山支公司支付给周纪生的赔偿款中抵扣。人保惠山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认为,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承担应由当事人按照胜败诉的比例承担,故对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惠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纪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0878.16元。其中支付周纪生100399.86元,支付杨升10478.3元。二、驳回周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3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93元,由周纪生负担63元、人保惠山支公司负担2830元,该款已由周纪生预付,人保惠山支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周纪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树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 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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