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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朱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96号原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元元,衡东县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农民。监护人刘某乙,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磊磊、人民陪审员郭美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被告刘某甲监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系本村人,于××××年登记结婚,2001年5月起被告患有××,经多方治疗均不能痊愈。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监护人刘某乙口头辩称,被告刘某甲患有××多年,同意原、被告离婚,监护人愿意照顾被告生老病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大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10月18日生儿子刘某乙。2001年被告患有××,虽经多方治疗,至今未能痊愈。2001年5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被告的门诊病历资料、衡东县大浦镇永宁村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赵某的证言等证据记录在卷,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被告于2001年5月开始患有精神病,虽经多方治疗,均不能痊愈,并且导致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已有15年,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婚生成年小孩刘某乙当庭表示自愿担任被告刘某甲的监护人并且照顾好被告的生老病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支付5000元给被告刘某甲作为生活费,是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告朱某自愿扶助被告刘某甲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艺平审 判 员  邓磊磊人民陪审员  郭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月珍校对责任人:赵艺平打印责任人:徐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