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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丽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许玉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张丽芝,许玉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新华东道83号。负责人:张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芝。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玉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因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0日08时15分,被告许玉江驾驶冀B×××××轿车,沿钱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钱五路新庄子道口南会车时,与顺行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建华相刮后,王建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又与其右侧张丽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张丽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出具冀公交认字(2013)第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玉江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丽芝无责任,王建华无责任。原告张丽芝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注意休息,避免劳累,1个月后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出院后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一直在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在唐山市中医医院进行复查,之后直至2014年4月29日又至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复查期间上述二医院为原告开具病假证明书建议原告休假至2014年5月15日,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病假休假结束共计休息267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孙玉国护理。张丽芝在交通事故受伤前系唐山鼎晨食品有限公司打工,护理人员孙玉国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此事故造成原告张丽芝损失如下:医疗费2846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1035.6元、误工费23805.72元、交通费300元、存车费1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53868.29元。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许玉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9540元,此费用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另查明,冀B×××××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许玉江,其本人驾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投保不计免赔、责任限额200000元),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存车费属于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中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许玉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作为该车辆强制险的承保单位,首先应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因被告许玉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在强制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许玉江承担赔偿责任,此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原告张丽芝直接赔付。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许玉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玉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9540元,包含在原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在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时,原告张丽芝应向被告许玉江返还该垫付款。原告张丽芝诉请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正规票据及住院期间的相关病历材料及门诊病历材料佐证证明,证据充足,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没有反驳证据反驳原告用药的合理性,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误工休息时间有唐山人民医院及唐山中医医院的病假证明书证明,且病假证明书中的出具时间均能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中的复查时间及相关的门诊票据相互吻合,能够互相佐证证明原告休息时间的真实性,对原告所诉误工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工作性质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休息时间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孙玉国工资证明中工资金额已超出法律规定的纳税标准,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工资金额的真实性,对其所诉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道路交通运输业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较高,综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出院、复查多方面考虑,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为宜。原告所诉电动车损失,只提交了商品销售收据一张,首先该收据非国家规定的正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其次,原告亦未提交鉴定报告证明电动车损失的真实性及合理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轿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丽芝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3868.29元。(此款履行时,原告返还被告许玉江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95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元,由被告许玉江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丽芝的医药费中有部分门诊票据未盖章,属于无效票据;部分门诊费票据无门诊病历进行佐证。2结合被上诉人张丽芝的伤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误工日期应该在90-120天,恰恰与被上诉人首次在唐山市人民医院开具的休息时间相符。后来又在唐山市中医医院,人民医院继续开具休假证明,一共267天,均为手写,没有复诊情况,上诉人认为第二次及第三次的休息证明是虚假的。3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单位、误工证明与真实情况不符。4护理费的计算没有足够证据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张丽芝答辩称,对于医药费,被上诉人提供了医院的住院费收据,上诉人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赔付的法律依据。对于误工,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中对休息天数与医院证明能相互佐证,上诉人主张没有依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玉江所有的冀B×××××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偿。被上诉人张丽芝受伤后住院治疗,均有住院病历和医院门诊检查病历相佐证,被上诉人因治疗所产生的误工时间,均有医疗机构的建议和医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病情开具的病假条为依据。被上诉人受伤前从事工作的单位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未能上班,并证明其误工期间工资未发。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因误工所减少收入。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