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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0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南郑县梁山炉具厂与被告孙瑞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郑县梁山炉具厂,孙瑞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1489号原告南郑县梁山炉具厂。负责人王芝琴,该厂厂长。被告孙瑞峰,男,生于1985年1月5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原告南郑县梁山炉具厂诉被告孙瑞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郑县梁山炉具厂的负责人王芝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瑞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郑县梁山炉具厂诉称:被告原在汉中拜将台附近开日杂店,经常从原告处购买炉具进行营销,天长日久便与原告负责人熟悉。2012年11月13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了一批炉具,支付货款时被告声称:“最近有困难,只能先付部分货款,下欠15876.00元货款,过几天及时付清。”并给原告书写了欠条。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4月24日,被告以同样方式和理由在原告处再欠货款,前后四次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2039.60元。2013年4月24日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每次都说过几天就支付货款,但不实际履行。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不再接听原告电话,不回短信,且联系不上。综上,原、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将标的物炉具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孙瑞峰及时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203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瑞峰承担。被告孙瑞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南郑县梁山炉具厂系依法成立的合伙企业,主要从事炉具加工、销售,被告孙瑞峰从事日杂物品销售。从2009年开始,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订购炉具并自行销售,双方由此熟识。2012年11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炉具,双方口头约定合同标的物为炉具63台,总金额15876.00元,被告以手头经济困难为由提出暂时赊欠货款,等炉具销售后再行支付,原告同意。被告遂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现欠到梁山炉具厂桌炉63台货款15876元”,后原告将炉具交付给被告。此后,被告以同样理由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赊欠原告货款1800.00元、2013年3月7日赊欠4944.00元、2013年4月24日赊欠5163.60元,前后四次共计赊欠货款27783.60元,被告均书写了欠条。从2013年3月开始,原告开始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通过其父孙德军向原告偿还货款5744.00元。截止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止,剩余货款22039.60元,被告一直未予清偿。现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炉具而订立的的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时起即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将标的物炉具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被告即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现经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瑞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郑县梁山炉具厂清偿货款22039.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00元,由被告孙瑞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超代理审判员  毛伯温人民陪审员  陈佳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