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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212号原告陈某,男,1978年5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现住本市矿区。委托代理人吴智泉,男,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80年5月18日生,汉族,阳泉市郊区人,现住本市矿区。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年初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16日在阳泉市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13日生育婚生女陈玥彤,自2006年结婚后共同在阳泉市矿区桥西街9楼2门7号生活至今。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性格及生活习惯不同,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女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们是2006年3月4日经人介绍认识的,结婚、孩子出生时间对。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一直挺好。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充分,起始点有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4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3日生育一女陈玥彤。2015年3月25日原告以与被告性格及生活习惯不同,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此形成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本院原、被告开庭笔录在案,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9年,婚姻基础较好。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但应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能提供原、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此婚以不离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喜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小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