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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岑三凤与耿井彪、乐陵市鹏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三凤,耿井彪,乐陵市鹏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岑三凤,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耿井彪,司机。被告:乐陵市鹏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乐陵市西段乡政府驻地院内。负责人:王保平,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兴中大道****号。负责人:王伯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文会,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乐陵市鹏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三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井彪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耿井彪驾驶的鲁N×××××/鲁N×××××挂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鹏源运输公司,被告耿井彪系被告鹏源运输公司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鲁N×××××/鲁N×××××挂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鹏源运输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方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在无免赔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4时30分,被告耿井彪驾驶鲁N×××××/鲁N×××××挂号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02公里+300米处,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邓关兰驾车相撞,造成邓关兰及其乘车人原告岑三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岑三凤伤情:颈部外伤等。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耿井彪负事故主要责任;邓关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岑三凤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耿井彪驾驶的鲁N×××××/鲁N×××××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鹏源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耿井彪。鲁N×××××/鲁N×××××挂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主、挂各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本事故中的伤者邓关兰同时向本院对本案被告提起了诉讼,原告岑三凤与邓关兰约定:对方保险公司交强险中医疗费应赔偿的部分优先赔偿邓关兰的损失,不再按比例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在鲁N×××××/鲁N×××××挂号车所投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赔偿金额已全部赔付给了邓关兰。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岑三凤损失如下:1、医疗费4261.45元,证据是黄骅市博爱医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历,更正证明一份。2、伙食补助250元(50元/天×50天),住院5天,每天50元,证据是病历。3、误工费748元(37.4元×20天),按河北省2014年农、林、渔业收入13664元/年计算,误工时间确认20天,证据是原告身份证。4、护理费580元,由邓立杰一人护理5天,护理费标准按河北省2014年职工年平均工资116.5元/天计算,证据是护理人身份证。5、交通费800元,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岑三凤上述损失6639.45元,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在鲁N×××××/鲁N×××××挂号车所投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误工费748元、护理费580元、交通费800元,计款:2128元。原告岑三凤的医疗费4261.45元、伙食补助250元,计款:4511.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在鲁N×××××/鲁N×××××挂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70%)赔付315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共赔付原告岑三凤各项损失5286元。被告耿井彪、鹏源运输公司不再履行赔偿责任。被告鹏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岑三凤损失5286元。上列应给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广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明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