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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执委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四川宝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连培禄、蒋天英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宝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培禄,蒋天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沙执委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宝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候区。法定代表人王衍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金银,男,汉族,系四川宝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连培禄,男,汉族,住沙县。被执行人蒋天英,女,汉族,住沙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宝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连培禄、蒋天英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垫付款人民币52447.71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武候民初字第37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阿光审 判 员  姜长生代理审判员  邓海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董任敏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