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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振江与冯世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江,冯世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李振江,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邱文广,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世臣,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振江诉被告冯世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世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4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1月3日,被告向我借款6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66000元,经追要,被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6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4年11月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世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8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1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原告用现金支付。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冯世臣向其借款66000元,提交了借条三份,已完成了基本的举证义务。因此,对原告主张冯世臣借其现金6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借款660000元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世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既不提出答辩,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世臣归还原告李振江借款6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借款6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均由被告冯世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交居民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明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秦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