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终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王某甲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六刑终字第00087号原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3年9月20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霍邱县。2007年11月1日因吸毒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1月18日因犯赌博罪被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到该局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经霍邱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0日霍邱县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经霍邱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田永,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3年7月23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霍邱县。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到该局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经霍邱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0日霍邱县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霍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3日晚,被害人管某甲、杨某某、管某乙等八人在霍邱县城关镇工农兵大桥圆盘旁的兄弟盱眙龙虾店内吃饭,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与甘某某、张某乙、王某乙等人在该饭店的门外一桌等待吃饭。管某乙、杨某某等人饭后走到饭店门外,王某甲将擦桌子的餐巾纸扔到管某乙身上,杨某某、管某甲因此与对方发生争吵,张某甲、王某甲等人对杨某某、管某甲、管某乙殴打。张某甲持板凳砸管某甲头部,并追打管某甲,同时王某甲殴打管某乙、杨某某,并将两人追至圆盘处殴打。后张某甲、王某甲等人乘车离开现场。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杨某某、管某甲、管某乙三人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另查明:2007年11月1日至16日,张某甲因吸毒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1月18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0000元。2014年8月2日,张某甲、王某甲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6月3日,张某甲、王某甲到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向管某乙账户预交现金20000元,同年12月29日,王某甲、张某甲亲属与管某甲、管某乙、杨某某达成协议,赔偿对方经济损失90000元,对方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原判依据相关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为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张某甲、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从轻判处。张某甲、王某甲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方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从轻判处。案经霍邱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张某甲上诉主要提出:其只是一般参与人员,不是先动手和打的最凶的人,情节较轻,是从犯;其系自首,且案发后主动到医院看望被害人,提供20000元医药费,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称张某甲只是一般参与人员,不是先动手和打的最凶的人,情节较轻,是从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周国伟、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张某甲持板凳积极参与殴打他人,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管某乙、管某甲的陈述及三人对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王丁、任某、毛某某、何某、谢某、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佐证,且张某甲、王某甲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对此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张某甲行为积极,系主犯。故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人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张某甲、王某甲系自首,且二人亲属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原判对张某甲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均已认定,并已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笑琳代理审判员 王 欣代理审判员 李传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章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