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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荣华街小区19-1-17号。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村回族自治县看守所。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17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津A×××××、津A×××××挂号大货车沿孟村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56KM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宣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宣某重伤二级,电动三轮乘车人韩某死亡,经孟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目无国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表示已认识到错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津A×××××、津A×××××挂号大货车沿孟村县正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56KM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宣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乘车人韩某死亡,致宣某重伤二级,经孟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当日到孟村县交警大队投案,后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7日13时45分许他驾驶津A×××××、津A×××××挂号大货车沿孟村县正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56KM处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电动三轮车上有一位老头,一位老太太,还有两个小孩子,他就拨打了120和110。并于当日到孟村回族自治县交警大队报案。其所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李波,该车辆挂靠在天津市津南区葛沽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被害人宣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7日13时45分他驾驶电动三轮车带着韩某、宣欣羽、宣心阳沿东屯路行驶,在正港线右转时与一辆大货车相撞,韩某当场死亡,他跟宣欣羽、宣心阳受伤。(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以及死者照片共计8张,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4)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公(孟)鉴(尸检)字(2014)0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韩某系颅脑损伤死亡。(5)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冀)公(孟)鉴(伤)字(2015)0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以及宣某损伤照片2副证明,宣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6)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冀)公(孟)鉴(伤)字(2015)0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以及宣欣羽损伤照片2副证明,宣欣羽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7)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冀)公(孟)鉴(伤)字(2015)0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以及宣心阳损伤照片2副证明,宣心阳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8)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4)第1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9)交通肇事和解协议书一份、刑事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害方与被告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10)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准驾车型为A2D,津A×××××、津A×××××挂号大货车所有人为天津市津南区葛沽运输有限公司。(11)孟村县交警大队到案说明一份、投案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于事故发生后直接到孟村县交警大队投案。(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63年5月6日,身份证号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过程中增加重伤一人,可依法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慧卿审 判 员  马 云人民陪审员  秦景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