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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卓燕妮与刘小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燕妮,刘小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431号原告:卓燕妮,女,汉族,住深圳市龙华新区。委托代理人:霍艳丽,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秀。被告:刘小华,男,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3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因被告无业并多次向他人借款,又无力还款,在债权人多次追讨下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偿还欠款。原告每月都借钱给被告,让其偿还借款。被告表示有钱就还给原告,但至今不能偿还任何款项。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43,201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3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主张在离婚后,被告自2011年至2014年期间合计向其借款243201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的借款共为六部分:第一,原告提供了平安银行转账记录34份,显示的付款方为原告,收款人为被告,转账金额合计为96,520元。第二、原告提供平安银行转账记录2份和《借条》1份,其中平安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的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元千金”,金额共计5,000元。《借条》是由被告向“元千金”出具,显示被告向“元千金”借款35,000元。原告主张该转账支付的5,000元为代被告向“元千金”返还的借款。第三、原告提供了被告与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委托划款协议》、《借据》及平安银行转账记录9份,其中《个人借款合同》、《委托划款协议》和《借据》显示被告从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该9份平安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的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金额合计为38,681元。原告主张该款项为原告代被告向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的贷款。第四、原告提供平安银行转账记录1份,显示的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黄伟忠”,金额为33,000元。原告主张该款为帮被告向“黄伟忠”返还的借款。第五、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出具日期均为2011年3月4日,内容显示被告从原告处借到款项分别为10,000元和50,000元。第六、原告提供平安银行转账记录1份,显示的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刘运强”,金额为1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为帮被告向“刘运强”返还的借款。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针对原告主张的六部分借款,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分别作出如下认定:第一、原告提供的34份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实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96,52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出庭应诉,则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答辩的权利,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的事实予以采纳。第二、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的收款人为“元千金”,仅能证明原告与“元千金”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主张该笔5,000元的款项为借款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的收款人为“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主张该部分38,681元款项为借款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四、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的收款人为“黄伟忠”,也仅能证明原告与“黄伟忠”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该笔33,000元的款项为借款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合计60,000元的事实。第六、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的收款人为“刘运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主张该笔10,000元的款项为借款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的其向“元千金”、“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伟忠”和“刘运强”的付款记录,在相应付款凭证上的“备注”内容为原告方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实与被告存在关联性,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相应款项的借款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156,520元的借款事实。由于原、被告对借款的还款期限并未明确约定,则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超出156,52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向被告主张过借款,则其要求被告从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卓燕妮返还借款156,520元;二、驳回原告卓燕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被告负担1,592元,原告负担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白巧(兼)书记员 朱 全 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