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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异字第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房地产管理局等与华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房地产管理局,华海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异字第051号案外人中海航集团北京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36号。法定代表人吴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渠波,北京市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十九号甲78号。负责人胡学文,局长。被执行人华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36号中海航宾馆9005房间。法定代表人王庆明,总经理。本院依据本院(2014)海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877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海军房管局)与华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中海航集团北京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航经贸公司)就案件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书面审查的形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海航经贸公司述称:根据本案生效判决书,华海公司应将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36号海军后勤部科技服务楼(以下简称科技服务楼)房屋全部腾空并交还海军房管局。而事实上,中海航经贸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与华海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科技服务楼4层部分区域。现房屋租赁合同尚在合同有效期内,中海航经贸公司是科技服务楼4层部分区域的实际使用人,具有使用权。原一审、二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未通知中海航经贸公司参加诉讼,且在此前提下作出判决,严重侵害了中海航经贸公司的合法权益。如法院按照判决强制执行,中海航经贸公司的合法权益还将受到侵害。此外,中海航经贸公司承租科技服务楼,与海军移交企业的历史背景有关,并非单纯的法律问题,海军房管局应当与中海航经贸公司协商解决问题。综上所述,强制执行判决书将严重侵害中海航经贸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不能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故请求法院中止对科技服务楼的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就海军房管局与华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华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三十六号海军后勤部科技服务楼房屋全部腾空并交还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房地产管理局;二、华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房地产管理局支付拖欠的租金五百六十万六千九百元;三、华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房地产管理局支付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一千四百七十二万五千元;四、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房地产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华海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8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22日,海军房管局持上述生效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中海航经贸公司向本院提交《租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其对科技服务楼4层部分区域的租赁权。该《租房协议》载明,华海公司与中海航经贸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华海公司将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36号房屋中位于4层,建筑面积107.3平方米的写字间出租给中海航经贸公司使用,年租金为人民币45962.81元,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案外人认为其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部门原则上应当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本案中,根据中海航经贸公司提交的《租房协议》,其所主张的租赁关系在判决作出前已经存在,此种情况下该租赁关系是否影响诉讼标的之实体权利义务的判定,应属于原审判程序处理的范畴;同时,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进行审查亦并非执行异议程序的处理范围,权利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另行诉讼的途径主张权利。现案外人中海航经贸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异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海航集团北京国际经贸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杜润林审 判 员  张 旸代理审判员  潘亮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崔佳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