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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建军、黄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上塘镇瓜山北苑120号405室内,容留俞某、周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上塘镇瓜山北苑120号405室内,容留王某、李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5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上塘镇瓜山北苑120号405室内,容留俞某、王某、李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毒品上交清单、拘留证、逮捕证,证人王某、李某、俞某、周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现场图,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建德市质量计量监测中心检测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世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盛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