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性别:××,××族,农民,群众,住玉田县。2014年12月29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2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玉田县玉田镇二郎庙市场“湾仔”鸭脖店内,因琐事与胡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与胡某、么某(胡某母亲)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致么某左侧6-10肋骨骨折,致胡某外伤后头痛、肋骨骨折。经鉴定,么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胡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玉田县玉田镇二郎庙市场“湾仔”鸭脖店内,因琐事与胡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与胡某、么某(胡某母亲)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致么某左胸6-10肋骨骨折,致胡某外伤后头痛、肋骨骨折。经鉴定,么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胡某的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害人么某已谅解被告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么某、胡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康某、王某丁、张某、范某的证言笔录;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住院病历;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般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福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