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邢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487号原告刘某。被告邢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18时40分,我驾驶吉A286**号轿车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路口,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邢某驾驶的吉JQ8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邢某受伤,造成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邢某的确切地址,且无法找到被告邢某,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3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松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