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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顾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00956号原告顾某。被告黄某甲。原告顾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由于被告在外养女人、赌博、沉迷彩票,花光家中积蓄,到处借钱,并对原告威逼痛打,原告已无法忍受,原告于2013年6月起诉离婚,后经劝导撤诉,但被告不知悔改,还经常向儿子要钱。故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位于通盛花园19幢202室房屋及车库,3、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所取存款5万元及生活费1万元归还给原告,合计6万元。被告黄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在外养女人、赌博。原告没有收入,积蓄都是我的工资。儿子的学费、购房款都是我的积蓄。我没有打过原告。诉状中除涉及彩票的内容外,其他均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原告根据《南通市新开镇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购买位于南通开发区通盛花苑19幢202室及21号车库安置房屋,原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户成员为原、被告二人。现原、被告及其子黄某乙一家三口共计五人共同生活在上述安置房屋中。为家庭琐事,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街道证明、房产证、拆迁安置协议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现有的证据及法庭调查的情况来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所述要求离婚的种种理由多为家庭琐事,原告所述被告有赌博、婚外情等恶习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次,虽然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导致感情有所疏远,但两人仍居住生活在同一房屋中,与各自亲戚依然保持人情往来,两人间的矛盾未激烈至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再次,原、被告结婚后辛勤工作、相互扶持,风风雨雨走过近40年,均已年过六旬,两人养育儿子成家立业,现如今祖孙三代共同生活,实属不易。综上,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够忆苦思甜,相互体谅,共同经营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顾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原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王锦辉代理审判员  张邢霖人民陪审员  丁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骆 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