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稷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宁高才申请执行宁青便、宁育斌、宁红秀、宁高武、高淑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高才,宁青便,宁育斌,宁红秀,宁高武,高淑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稷执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宁高才,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稷峰镇吴城村。被执行人宁青便,女,195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稷峰镇吴城村。被执行人宁育斌,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稷峰镇吴城村。被执行人宁红秀,女,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稷峰镇吴城村。被执行人宁高武,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稷峰镇吴城村。被执行人高淑妮,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稷峰镇吴城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运中民终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宁青便、宁育斌、宁红秀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宁青便、宁育斌、宁红秀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宁红秀所在银行1706元的存款予以扣划。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乔雁鹏代理审判员  段焕东代理审判员  任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任晓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