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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志华与周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华,周爱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611号原告:陈志华。委托代理人:徐杏云。被告:周爱群。原告陈志华与被告周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理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徐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华起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利息14050元(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及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分水支行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爱群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日向陈志华借人民币一十五万元整(150000),月息2分,特此立据。被告在借款人栏签字。原告配偶徐杏云于当日通过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分水支行向被告交付借款150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4日,未履行其他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应归还借款。原告有权主张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爱群归还原告陈志华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1元,减半收取1790.50元,由被告周爱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1元,对财产��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明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