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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红林与郄海云买卖欠款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林,牛成锁,郗海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林,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成锁,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郗海云,男。委托代理人呼喜莲,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红林因买卖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屯留县人民法院(2014)屯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红林,被上诉人牛成锁,被上诉人郄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呼喜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6月中旬,李红林与牛成锁商定好玉价格,郗海云检验玉米。后郗海云到牛成锁家将牛成锁玉米10920斤拉走,玉米款12503.4元未支付。至2013年12月28日前,李红林分三次给付牛成锁7500元,尚余5000余元未付。另,郗海云与李红林共计涉及四家玉米款约3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出售的玉米系与被告李红林商定的价格,被告李红林又向其直接支付玉米款,故原告与被告李红林具有直接交易关系。被告郗海云与被告李红林进行玉米款的结算,被告郗海云与被告李红林具有直接交易关系。原告不足部分的玉米款,应由其交易方被告李红林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李红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成锁玉米款5003.4元。二、被告郗海云不承担给付原告牛成锁玉米款的责任。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红林承担。判后,李红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2013年6月中旬,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在一起时,因为郗海云还欠着上诉人经手的其他几家玉米款共24500元。说过由郗海云将欠牛成锁的钱共37000多元支付给上诉人后,再由上诉人支付给牛成锁。但郗海云没将该欠款支付给上诉人,直到2014年1月19日才要回32000元。上诉人到郗海云家要账,双方发生了争执,郗海云仍拒不归还5003.4元。2013年6月三方约定是,上诉人支付牛成锁玉米款的前提是郗海云将玉米款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玉米款后,应按先后顺序优先支付给比牛成锁先出售玉米的人。郗海云拖欠上诉人5003.4元,上诉人也就无法向牛成锁归还5003.4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牛成锁玉米款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至于为郗海云作证的证人,与郗海云有利害关系,内容纯属编造。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郗海云承担偿还被上诉人牛成锁5003.4元的责任。牛成锁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我卖玉米的时候,是上诉人介绍的,是郗海云拉走的,他说不怕,让上诉人捎过来,但一直没有给我。上诉人跟郗海云商量后说给我,但一直等了半年也没有给我,我去给郗海云要款,但郗海云不给我,所以我才起诉的。郗海云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一审在认定事实和法律方面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牛成锁将自己的玉米经与上诉人李红林协商价格后,出售给被上诉人郗海云,玉米价款是由被上诉人郗海云给付上诉人李红林后,由上诉人李红林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牛成锁,故相互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即上诉人李红林与被上诉人郗海云系双方间的买卖关系,被上诉人牛成锁与上诉人李红林系直接的买卖相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上诉人李红林与被上诉人牛成锁系直接的买卖相对方,按照公序良俗和买卖关系的交易习惯,所欠被上诉人牛成锁的玉米价款应当由上诉人李红林承担。故原判判决上诉人李红林支付被上诉人牛成锁玉米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红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红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建华代理审判员  冯振旗代理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魏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