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赵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吉善诉被告任晓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善,任晓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赵初字第00058号原告陈吉善,男.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晓晓,又名任晓,女.原告陈吉善诉被告任晓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晓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吉善诉称,原告生产经营用于做鞋的布料,自2011年开始就与被告有合作业务关系,原告出售布料给被告用于做鞋。2013年2月2日,被告欠原告布款15535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欠原告布款225700元。以上欠款合计381050元,均由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支付130350元,现下余欠款250700元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拖欠。被告任晓晓亲笔给原告出具欠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50700元及滞纳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晓晓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任晓晓出具的欠条原件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0700元的事实。证据分析与认定:因被告任晓晓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所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任晓晓欠原告陈吉善货款250700元,有被告任晓晓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现要求被告任晓晓偿还其欠款250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滞纳金,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实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任晓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吉善欠款2507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照250700元的相关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被告任晓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姚素青代理审判员 樊世凯人民陪审员 张福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文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