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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彭某与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彭某,女,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莫霞林,长沙市岳麓区湘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某某,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彭某就与被告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沉溺于赌博,原告多次规劝被告无果。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时,偷偷拿走存放于柜子中的150000元。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虞某婷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彭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2.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1份、婚生女虞某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的情况;4.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1份、存折1份,欲证明被告将部分房屋拆迁款用于赌博挥霍的情况。被告虞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于证据1、2、3,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系复印件,未注明来源及出处,也未与原件进行核对,且乙方签章处(彭某)未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存折,存款支出记录不能反映是否系被告本人所为,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13日,双方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25日生育一女虞某婷,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彼此较少联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信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该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关心照顾,共同经营好家庭。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虞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冰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