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赛吉亚诉被告赵小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吉亚,赵小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赛 吉 亚 诉 被 告 赵 小 明 侵 权 责 任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达民初字第26号原告赛吉亚,男,1960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旭仁其其格(原告妻子),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赵小明,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赛吉亚与被告赵小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偷偷开采矿石无故破坏原告承包经营的草场,2012年5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同意给付原告破坏草场赔偿6万元,并写下6万元的欠条分批付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赔偿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所欠赔偿款。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破坏草场的赔偿款6万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万元赔偿款事实存在。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实际采矿时间支付原告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打过6万元欠条,当时书面协议约定是被告在原告草场上采矿一年给付原告10万元,其给付过原告5万元,后又从原告处借走1万元,因此被告才欠原告6万元。当时本来是准备在原告草场上开矿一年,后因其他因素只开采了50天,现应该按照被告实际开采的时间进行计算。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采矿协议》一份、收条一份,证明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过协议,约定采矿一年补偿款为10万元,在2011年5月11日其已给付原告5万元,后又借原告1万元。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过一份关于破坏草场的补偿协议,约定补偿款为10万元,2011年5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补偿款后,从原告处借1万元,实际给付赔偿款4万元,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6万元的欠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破坏原告草场的赔偿款6万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双方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过一份关于破坏草场的补偿协议,被告给原告打过6万元欠条,当时书面协议约定是被告在原告的草场上采矿一年,给付原告10万元赔偿款,其给付过原告5万元,后又从原告处借1万元,实际给付赔偿款4万元。当时准备在原告草场上开矿一年,后因其他因素只开采了50天,现应该按照被告实际开采的时间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矿协议》应当对双方有约束力,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庭审中也认可在原告承包经营的草场上采矿。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实质上说明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草场补偿款,原、被告对于破坏草场进行补偿达成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给付原告6万元。被告辩称的未能按照约定采矿一年,因其它因素只开采了50天,原告不存在过错,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小明赔偿原告赛吉亚草场赔偿款6万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赛吉亚已预交),由被告赵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30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星安审 判 员 青山人民陪审员 马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的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