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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冯雪萍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穆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冯雪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证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沿穆棱市八面通镇站前街由北向南行至火车站南侧,车辆前端左侧将前方同向行人被害人孙某、刘某某撞倒,造成孙某、刘某某受伤,孙某医治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对前方路面瞭望不够,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在案发后报警并留在现场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在事发后主动电话报警,并支付2万余元医药费,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沿穆棱市八面通镇站前街由北向南行至火车站南侧100米处,车辆前端左侧将前方同向行人被害人孙某、刘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轻伤、孙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对前方路面瞭望不够,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抢救伤员,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黑CXXX**车辆照片,书证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刘某某、郎某某、纪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尸检鉴定意见书、毒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采制,具有合法性;各证据可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及关联性,对各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且属自首的指控意见成立。考虑已部分赔偿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行政拘留12日折抵刑期12日且已扣除此前刑事拘留的1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桂菊审 判 员  王连润人民陪审员  楚孝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芦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