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司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655号原告吕某某,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昊杰,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司某某,女,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祁勋功,上海旭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司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按照农村���俗,原告给被告送彩礼50000元,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期间,于2015年1月24日,私自从原告家处将家具拉走,表示不愿再与原告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5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相识、相交、共同生活的事实叙述不清。被告是被原告赶出家门的。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夏邑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未登记结婚。2、2015年3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某甲、刘某乙的录音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给被告送彩礼款50000元的事实。3、2014年7月28日、10月20日、11月19日邮政储蓄的汇款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生活��的事实。4、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内容为:我去南通要账回来,被告就把家具拉走了,具体原因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原、被告订婚时送订婚礼50000元。被告在我家时间太短,不到一年。吕某某让我捎的钱,都交给被告了。同时,我二女儿借给被告司某某7000元。以此证明,原告给被告送彩礼50000元及原告让证人给被告捎带生活费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拉走家具存在过错。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认为录音本身存在瑕疵,不能证明被告录音人的真实身份,无法认定其叙述的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4中拉走家具及收到彩礼款50000元认可,对原告通过证人捎带钱款及借证人女儿的钱不认可。在举证期间内,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虞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两个子女户口本、次女任某某的残疾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现状事实,和原告系再婚,带两个孩子且次女身有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同时证明被告无生活来源和劳动时间,属于贫困人员。2、2014年4月4日至4月17日,被告次女任某某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手术花费的情况。以此证明,次女住院花费医疗费10397.96元。3、夏邑县桑固乡徐集村卫生室、夏邑县李集镇班楼村卫生室、夏邑县李集镇骆集医院、河南洛阳正骨医院支具处方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母子三人在2014年所消费的医药费4337元。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信。证据2系录音资料,原告没有提交录音原件且无法证明被录音人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证人证言,被告认可已将自己的家具拉走及收到彩礼款50000元,对证言中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虞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两个子女的户口本、次女任某某的残疾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对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25日按照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没有生育子女。被告系再婚,婚前生育一子司雨恩,一女任某某。因家庭琐事,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将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拉走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基于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50000元,被告应当酌情予以返还。考虑两人同居生活时间较长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数额以20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某某返还原告吕某某彩礼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欧阳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