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松桃七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石一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桃七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石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松桃七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滨江花园B区*号楼***号。法定代表人田金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彪,男,系田金姐丈夫,一般代理。被告石一,男。原告松桃七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被石一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朱小娇、朱浪江的起诉,其撤回对朱小娇、朱浪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金姐及委托代理人唐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石一在原告处租走涉案车辆贵DT95**号小型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金按280.00元/天计算。同年3月8日,被告石一伪造涉案车辆的登记信息,以车主的名义将该车作抵押,向朱小娇、朱浪江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了19200.00元的欠条。原告知道后,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但因种种原因原告未能取回车辆,最后是通过诉讼程序,才于2014年11月19日取回涉案车辆。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在取回涉案车辆时花费了大量的人、财、物力,并先后往返重庆市秀山县城23次,每次都是租车前往,其费用为450.00元/次(其中包含租车费260.00元、油费100.00元、过关费30.00元、生活费60.00元),共计10350.00元;同时,被告的行为造成涉案车辆严重损坏,其车垫、车牌丢失,GPS被拆除,原告为此花去检查、保养及维修费共计538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第五条约定“租车人在租用期间,要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同时还应当承担车辆被扣期间停驶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第八条约定“租用期满后要交清所有租金”。综上,被告违法抵押的行为,造成涉案车辆迟迟不能退回,期间也未继续缴纳租车费,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责令被告石一支付汽车租金47300.00元(原诉讼请求为72240.00元,鉴于被告在涉案车辆违法抵押期间积极配合,同时考虑到被告租车时间较长,则按包月标准5500.00元/月计算,故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47300.00元);二、责令被告石一赔偿原告因追回涉案车辆而产生的损失共计10350.00元;三、责令被告石一承担车辆检查、保养费用780.00元,车辆修理费46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石一承担。被告石一缺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车协议,证明被告石一在原告处租赁贵DT95**号小型轿车的事实,同时该协议约定了租金208.00元/天及租车时间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11月19日。2、欠条(二张)、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石一所欠原告租金59700.00的事实。3、修车发票及修理清单,证明涉案车辆取回后,有一定程度的损坏,原告为此而产生的车辆检查、保养费用780.00元,修理费4600.00的事实。4、车票及油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取回涉案车辆所花去的交通费1420.00元的事实。5、借车协议(二十二份),证明被告将涉案车辆抵押后,原告为取回该车往返于秀山县城所花费的租车费用。6、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车辆被被告抵押的事实,同时证明涉案车辆于2014年11月19日才返还给原告。被告石一缺席,无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石一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在原告处租赁涉案车辆贵DT95**号小型轿车一辆(该车的所有权属于田满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金按280.00元/天计算,同时约定了保证金500.00元,该保证金原告未退还给被告;另外,原告已收取被告租金1500.00元。同年3月8日,被告石一将涉案车辆抵押给朱小娇,向其借款,并由朱浪江管理。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朱小娇、朱浪江退还涉案车辆,该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秀法民初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石一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朱小娇、朱浪江退还涉案车辆;同年11月19日,通过该院执行程序,原告取回涉案车辆。因涉案车辆在被告租赁及抵押期间受到损坏,原告为此花去修理等费用5380.00元。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一致,达成汽车租赁合同,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损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车租金47300.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追回涉案车辆而产生的损失10350.00元的请求,因被告的违法抵押行为,造成涉案车辆迟迟不能归还给原告,为减少进一步损失,原告通过诉讼等各种渠道追回涉案车辆,其扩大损失系被告造成,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通过核实交通票据,考虑事实发生,本院酌情支持6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涉案车辆检查、保养及修理费5380.00元,该费用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有票据及修理清单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868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和租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人民币566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松桃七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6680.00元;二、驳回原告松桃七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7.00元,由被告石一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成进审 判 员 喻虹钧人民陪审员 谭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麻建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