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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邓棋洪与胡欢,刘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棋洪,胡欢,刘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邓棋洪,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胡欢,女,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刘露,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邓棋洪诉被告胡欢、刘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汪书琦、人民陪审员王花共同组成合议庭。原告邓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欢、刘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欢是同学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5日,被告胡欢向原告邓棋洪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原告于当天向胡欢和刘露账户各转入1万元,2014年9月6日向胡欢账户转入3万元,当场给现金1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六万元的借条和收条,约定于2014年10月5日归还,月息2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2、被告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欢、刘露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胡欢是同学关系,被告胡欢与被告刘露于2007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2日离婚。2014年9月5日,被告胡欢向原告邓棋洪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原告于当天向被告胡欢和被告刘露账户各转入1万元。2014年9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胡欢账户转入3万元,并向被告支付现金1万元。当日,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和收条,借条上载明:“借款人:胡欢刘露。今借到邓棋洪人民币60000.00元(陆万元整),为期一个月,2014年10月5日归还,月息两分。借款人:胡欢、刘露。2014年9月6日。”收条载明:“今收到邓棋洪转账伍万元,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收款人:胡欢。2014.9.6。”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左右给付了2个月利息共2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举示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并约定了利息。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胡欢、刘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邓棋洪借款6万元并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樊 平代理审判员  汪书琦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明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