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玲与吕翔,王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吕翔,王渠,徐安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李玲,女,汉族,1965年5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姚婷,女,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1657068。被告吕翔,男,汉族,1982年1月21日生。被告王渠,男,汉族,1974年5月20日生。被告徐安才,男,汉族,1972年5月22日生。原告李玲诉被告吕翔、王渠、徐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魏静共同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委托代理人姚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翔、王渠、徐安才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吕翔、王渠、徐安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诉称,被告吕翔因商业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止,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如逾期不还,被告吕翔应按每日未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并约定被告王渠、徐安才为被告吕翔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吕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吕翔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8起至还清之日止,统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2014年8月26日暂计为31267元;3、被告王渠、徐安才对被告吕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吕翔、王渠、徐安才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吕翔向原告李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玲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即从2013年3月8日到2013年5月7止。逾期不还,按每天未还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惩罚性违约金。该笔借款由王渠、赵亮、邓先恺、徐安才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惩罚性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合理的律师费用等,同时也包括因借款人违约给出借人造成的其他损失。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王渠、徐安才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陈述,原告系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加油站站长,其与被告吕翔系朋友关系,被告吕翔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2013年3月8日,原告在渝北区龙湖西苑附近的茶楼中将现金1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吕翔,其后原告要求被告吕翔提供担保,被告吕翔电话通知被告王渠、徐安才到现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渠、徐安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吕翔、王渠、徐安才催收借款,但被告吕翔、王渠、徐安才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翔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吕翔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吕翔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吕翔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吕翔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应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渠、徐安才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吕翔的前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渠徐安才对被告吕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翔、王渠、徐安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玲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吕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玲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渠、徐安才对被告吕翔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李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4,保全费117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吕翔、王渠、徐安才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缴,该款由三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向 毅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魏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何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