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某甲,赵某某,刘某某,杜某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逄某甲,男,1950年10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小学文化。系被害人逄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47年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小学文化。系被害人逄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2006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小学文化。系本案被害人逄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逄某甲、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刘某某之父。特别授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运东,曲阜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人杜某某,男,1981年3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1982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系被告人杜某某之妻。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4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鲁H3D0**号小客车登记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39257-0。负责人张云中,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逄某甲、赵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田运东、被告人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曲阜市有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金阁饭店门口时,因观察瞭望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靠右侧通行,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此处的被害人逄某某、刘某甲相撞,致逄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逄某某系颅脑及胸部脏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致刘某甲受伤,经鉴定,其头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左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车辆损坏。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杜某某在现场等待至交警到达,于2014年11月14日到曲阜市公安局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杜某某驾驶小客车与刘某甲、逄某某发生事故,致刘某甲受伤、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三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6137.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误工费3976.3元、护理费1052.55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508.5元、丧葬费21344元、死亡赔偿金1024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43608.75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案、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死亡证明、尸检证明、火花证明、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周合的证言等证据材料。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被告人杜某某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已将小客车卖给了被告人杜某某,有买卖协议及杜某某购买的车辆保险证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买卖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周某某、孔某某、杨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驾驶小客车与刘某甲、逄某某发生事故,致刘某甲左髌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逄某甲、赵某某共育有两名子女。上述情况造成经济损失如下:被害人逄某某医疗费32652.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30元*4天)、护理费386.04元(96.51元*4)、丧葬费21344元(42688元*50%)、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895.3元(96.51元*10天*3人)、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19869.9元(其中刘某某生活费73533.3元、逄某甲139713.3元、赵某某106623.3元),共计1081807.74元。被害人刘某甲医疗费3484.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30元*5天)、护理费482.55元(96.51元*5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82.55元(96.51元*5天),共计5100元。另查明,2011年2月8日王某某与杜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鲁H3D0**号小客车已转让给杜某某所有,且案发时,被告人杜某某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害人刘某甲同意将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判给被害人逄某某。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逄某某、刘某甲在曲阜市中医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案,证实被害人死亡、受伤情况及花费医疗费情况,被害人逄某某花费医疗费32652.5元、被害人刘某甲花费医疗费3484.9元。2、被害人逄某某的死亡证明、尸检证明、火花证明,证实被害人逄某某已死亡。3、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逄某某之间系亲属关系及赔偿数额应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车辆买卖证明,证实王某某已将小客车转让给杜某某所有。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证实杜某某自2011年11月25日起为小客车购买交强险,且案发时,被告人杜某某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交强险。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人周合的证言,分析认为,虽然证人周合当庭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在案发时说过该车是他借的,但车辆买卖证明证实该车已实际由杜某某所有,且保险单证实杜某某自2011年开始为车辆购买保险,可以据此认定肇事车辆应为被告人杜某某所有,证人周合的证言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分析认为保险单及车辆买卖协议能够证明该车辆已实际由被告人杜某某所有,被告人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逄某甲、赵某某、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由被告人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逄某甲、赵某某、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1807.74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宫同科审 判 员 张学燕人民陪审员 孙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孔婧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