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韦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韦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岑晔,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牙朝晖,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思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晔、被告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牙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韦某乙由父母包办于2006年11月份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韦某丙,××××年××月××日,原、��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初,被告将原告母子俩送回原告娘家后,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六年来对原告母子俩生活不予过问。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不在一起共同生活,无法进行感情交流,且已分居六年之久,双方已经达到无法共同生活的地步,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男孩韦某丙跟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每年支付韦某丙生活费5206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被子10床,洗衣机一台,衣柜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韦某乙辩称,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孩子不关心,已分居六年之久,这都不是事实的。被告与原告韦某甲是经过自由恋爱,双方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自愿结婚的;婚后双方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在生活上相互关心,精神上相互鼓励,夫妻感情一直非常好,且已生育了一男孩,双方从来没有出现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几年来为了养家糊口,被告与原告均外出打工挣钱,小孩由家里老人帮带,每逢年过节双方都回家。因小孩年龄还小,如离婚的话,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于2006年11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韦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韦某乙长年外出打工,夫妻双方交流沟通较少,引起原告不满,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韦某甲主张与被告韦某乙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又举不出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并××××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表明双方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好。原、被告只因被告常外出打工而交流沟通较少,引发诉讼,只要双方从家庭利益及小孩的成长着想,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和感情交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韦某甲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思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