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武作岗与徐方平、郑书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作岗,徐方平,郑书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207号原告:武作岗,男。被告:徐方平,男。被告:郑书敏,曾用名郑敏,女。原告武作岗与被告徐方平、郑书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作岗、被告徐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书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徐方平、郑书敏承揽宿州市九九公司一项工程,邀请原告武作岗召集工人对其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武作岗按照被告要求召集埇桥区夹沟镇新丰村武家常、夹沟镇中场村武领、武强、杨玉清、武飞、万行奎、丁明荣、刘翠芹、武作汉等人员对其工程进行施工。原商定每人每日男工价160元,女工价90元,男小工100元,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工钱共计3113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311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方平、郑书敏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工人工资欠条,其中有武宾5490元已经付清,武宾本人于2014年3月推走大电动三轮车一辆与工资已抵销;欠万行奎的1010元与武作汉的1260元也已经付清,系武勇推走大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500元抵销。现在只欠23415元。2、现在还欠工资23415元无钱支付,因为甲方未与我们结账,但甲方抵押给我们支河乡商贸城二期门面房一套(A栋1号),并说半年后如不付工钱,房屋由我们自行出售付工人工资。3、我们所有的钱都投到工程上了,没结账也是因为壹楼屋面渗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徐方平、郑书敏夫妻承揽的工程清包工施工。2014年约农历正月,被告郑书敏根据清单上工人出工状况,给原告武作岗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武作岗工钱总数32137元(叁万壹千壹佰叁拾柒元)。郑书敏、”后原告经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讼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方工资款31137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资款311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所欠工人工资中包括武宾工资5490元、万行奎1010元、武作汉1260元已用电动车抵付、应予以扣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又称原告方施工屋面漏雨,亦未提供证据,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方平、郑书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给原告武作岗工资款311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徐方平、郑书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蒋悦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