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刑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终字第0003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珍,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吴刑初字第04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6月6日晚,在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双湾村金湾(2)金湾150号金某家门口,因其妻子宋某甲与金某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扭打,遂用拳头击打金某面部,致金某牙齿脱落2枚。经法医鉴定,金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暂交付人民币30000元于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东山派出所。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宋某甲、宋某乙、刘某、李某、陈某乙的证言笔录,病历,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陈某甲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陈某甲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无异议,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王珍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陈某甲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错在先且先动手打人,上诉人主观恶性小,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晚,上诉人陈某甲的妻子宋某甲在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双湾村金湾(2)金湾150号金某家门口,因怀疑宋某乙、金某造谣中伤其公公,与金某发生争执,金某动手殴打宋某甲进而引发双方扭打,后上诉人陈某甲赶至案发现场,用拳头击打金某面部,致金某牙齿脱落2枚。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2014年6月26日,民警至上诉人陈某甲家中将其传唤至东山派出所接受讯问,上诉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金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宋某甲家里人认为其老公污蔑她公公,来找过几次,其并不承认。2014年6月6日晚上6点多,其在家里做饭的时候,宋某甲和她公公婆婆跑到其家门口跟其吵架,宋某甲先动手打了其胸口两拳,其用手打了她一记耳光,然后就被别人劝开了。过了一会,宋某甲的老公陈某甲开着电动车过来,然后冲其问是不是打了宋某甲,说着用右手掐住其脖子,用左手打了一拳在其嘴巴上,当时就有两颗牙齿掉了。打完这一拳他就用手抓住其头发,旁边的人劝开了。2、证人宋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6月6日晚上7点钟不到,其从山脚下采完梅子回来路过宋某乙家门口时,宋某乙老婆金某看见其后就上来打了其一个耳光,其就和金某扭打在一起,金某的妹妹就上来劝,宋某乙在边上也上来打其,其看见他们三个人就喊了救命,过了一会其老公就骑着电动车过来,看到其被打就上来把金某拉开,吵了几句后其老公就打了金某一拳,打到她嘴上。这样其老公就跟金某打了起来,宋某乙也上来跟其老公打。其看见地上有块砖头就拿起来砸金某,砸在金某的腿上。之后就被人拉开了。3、证人宋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6月6日晚上,其洗完澡后下楼看见其老婆金某被人打倒在地上,嘴上都是血,衬衫被拉坏了,陈某甲还是要打,被周围的人劝住了。4、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6月6日晚上其在店里的时候有一个邻居来讲说其婆婆要被人打死了。其赶紧骑电动车到了现场,看见其婆婆金某的衬衣已经被拉破了,嘴里好多血,坐在地上。5、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6月6日傍晚,其在家吃晚饭的时候,听见外面有人吵,就出门看,看见在宋某乙家门口,金某和宋某甲在对骂。金某上前打了宋某甲一耳光,宋某甲就还手。打了一会被旁边的人拉开了。没多久陈某甲骑着电动车过来了,什么也没说直接拉住金某的头发,用拳头打金某的脸,金某被打倒在地上喊救命,陈某甲还要打,被其老公和儿子拉住,拉到一边去了。金某嘴上流血的,听说牙齿都掉了。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6月6日晚上7点钟左右,其接到一个邻居的电话,说其四哥陈某甲和四嫂宋某甲被宋某乙家的人打得不像样了,其赶过去后看见四哥、四嫂和其妈妈在宋某乙家门口,已经不在打架了。7、上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其供认2014年6月6日晚上6点出点头的样子,其骑电动车出门后有村上人跟其讲其老婆被打倒在地上,其就赶紧骑车过去。到了宋某乙家门口之后,其看见宋某乙老婆金某和她五妹子在那里骂人,其老婆在那里跟金某对骂。其上去后直接打了金某嘴上一拳,打完后金某的妹妹就过来抱住其不让其打金某,这时候金某又上来咬了其手臂一口。其被别人拉开了,之后就没再动手就在那里对骂的。8、门诊病历、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明被害人金某的伤情,其因外伤致牙齿脱落2枚以上,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0、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案件发破案情况及上诉人陈某甲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传唤到案的经过等情况。11、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陈某甲在实施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甲系被民警至其家中传唤到案,并非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某甲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结合其如实供述、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等情节从轻处罚,同时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影响等因素,依法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赟审 判 员 蒋 峻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