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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法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诉段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法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2015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驾驶车牌号为云A709**的奥迪轿车载家人到晋宁县上蒜镇柳坝红山,途经红山一三岔路口时,恰与被害人赵某所驾微型车相遇,因该处道路狭窄,双方因错车问题发生口角矛盾,继而双方下车相互拉扯并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段某从其驾驶的奥迪轿车内拿出一把单刃刀刺伤被害人赵某。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此次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段某到晋宁县公安局上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持刀刺伤赵某的事实。案发后,受害人赵某与被告人段某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段某已赔偿给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受害人赵某已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段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收据,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与赵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互殴中持刀刺伤赵某,致赵某受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其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且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树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